股票配资网173 配资平台合规吗?看网贷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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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然而,在蓬勃发展之下,社会上依旧充斥着大量网贷机构诈骗、失联、跑路、提现困难等不合规现象,导致不少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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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金融监管

指导意见按照业务实质对互联网金融实行分类监管,将其划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其亦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需要履行电信业务/网站备案手续、采取第三方资金存管以及建立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与合格投资者制度。同时,指导意见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央行”)牵头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规范行业自律机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分业监管体系和自律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1号,“21号通知”),明确建立由央行领导的互联网金融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互金整治办”)、各分业监管部门成立的分领域工作小组及各省级人民政府金融负责人员主导的地方领导小组条块结合的专项整治机构对互联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

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监管体系示意如下:

股票配资网173_互联网金融监管_网贷机构监管

2.网贷机构监管

网贷机构的业务归口监管部门为银监会,同时互金整治办和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网贷整治办”)均会对网贷机构的清理整顿及合规验收提出监管意见。截至目前,上述监管部门就网贷机构监管发布以下主要规定:

另外,根据管理办法,网贷机构的属地业务监管部门为地方金融办;根据57号文,整治验收的属地监管部门为由省级金融办、银监局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的联合整改验收小组,并由地方金融办及银监局共同签发整改验收合格文件。据此,20余省市的地方金融办自2017年2月起便陆续就备案登记及整治验收出台了相关指引,为网贷机构的合规性判断进一步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网贷机构监管及合规要点

本部分将结合相关业务监管部门和互金整治办的规定以及笔者对网贷行业监管的理解,主要围绕管理办法规定的“十三禁”,就网贷机构的合规风控要点进行总结和分析,以期予以相关业者参考。

1.基本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和备案指引,网贷机构的设立应先后完成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金融办备案登记和通管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等三项政府行政手续;未完成前述任一项,均不得开展网贷业务。除此之外,在备案登记后,网贷机构应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签订后的5日内反馈至金融办,并应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

在上述环节中,金融办的备案登记实质属于网贷机构的业务准入资质认证。各省市对该等业务资质存在不同准入要求,而在整改验收时期则更是如此,比如,北京、广州等地的整改要求中明确网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应与注册地保持一致;福建的备案登记要求中介机构名称中应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上海、深圳、福建、厦门、山西、河南、江西等省市的金融办要求网贷机构备案登记应请符合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合法合规结论的法律意见书。近日有消息称,监管部门下发通知要求暂停发放网贷备案登记细则且监管机构可能会统一各地的备案登记要求,但是对网贷机构的合规运营要求应不会发生变化。

2.十三禁

“十三禁”指的是管理办法规定的十三项网贷机构不得从事的活动。为更好地探寻其监管边界,笔者将该十三项内容进行了分类解读,同时列举了各地共同或某地区较为特殊的认定情形,供读者参考。

首先,无论是11号文、57号文还是管理办法,监管部门皆强调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性质,这是网贷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时时遵循的合规原则。基于该等原则,网贷机构在产品设计及业务开展中应注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

(1)禁止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自融”)

禁止自融是为避免网贷机构实质参与借贷,改变或影响网贷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独立性。网贷机构禁止自融的限制不仅包括网贷机构本身也包括网贷机构的关联方。该项情形的判断难点主要在于对“变相”的认定。根据对各地相关要求的分析,可从实际用途和关系推定角度进行判断:(a) 以第三方(无论是否存在股权关联关系)名义融资,但实际由网贷机构使用将被认定实际存在自融(在北京整改指引中以网贷机构员工名义融资为例);或(b) 与网贷机构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的融资,例如网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管及其近亲属;持有网贷机构5%以上股份(广东整改指引明确亦包括表决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以及未充分披露关联关系的其他网贷机构关联方,都可能导致网贷机构被推定为存在自融或变相自融。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资金(“归集资金”)

为维护投资人资金的安全,防止出现“资金池”且防范网贷机构卷款跑路,网贷机构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或安排实际出现归集资金的情形。网贷机构可能被认定为归集资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网贷机构自有资金与出借人资金混用、网贷机构挪用出借人资金、网贷机构自身或与网贷机构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接受或归集了出借人资金等。银监会印发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也针对出借人资金隔离和管理提出了要求,避免出现资金混用等情况。部分地区如北京、深圳等甚至直接以是否接入符合规定的存管机构(通过互金协会开展业务测评的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达成资金存管安排作为备案登记的直接条件;广东则明确鼓励当地网贷机构接入在广东地区设有实体的存管机构。

(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承诺保本保息”)

网贷机构承诺保本保息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在对外宣传及相关合同中承诺将由网贷机构回购债权或代偿逾期债权、网贷机构设立风险准备金、备付金、质保款等投资风险保障机制等。与前述两项相同,与网贷机构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作出上述承诺或实施相关保障机制亦可能被推定为网贷机构实际承诺保本保息。

特别地,在实践中且57号文亦实际鼓励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多为特定行业的消费金融合作方)担保对出借人(通常是为该等合作方用户提供的借款)进行保障,且合作方常常为使其用户的借款需求更容易得到满足而愿意在借贷关系中充当担保人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网贷机构应注意(a) 完整披露该等合作方的融资担保资质(如有)或关联关系;和(b) 不得为该等合作方提供反担保。在北京、广东、江西等大多数发布了整改验收指引的省市,为提供担保的合作方提供反担保都属于可能被认定为违规的情形。

(4)发放贷款

在网络借贷发展初期,不少网贷机构以“超级放款人”或“专业放贷人”的模式经营业务。在该等模式下,网贷机构以某一自然人(多为网贷机构实际控制人或员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取得债权,后续其将该等债权单独或打包包装为理财产品,拆分售予投资人。

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央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8月12日发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从事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放贷”)的业务应须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监管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就地方金融办对发放贷款的认定,除包括网贷机构自身放贷、通过与网贷机构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而推定放贷外,还包括通过先有资金再找资产形式发放贷款(北京、上海、广东等);先放款再吸纳资金(山西、厦门等);出借人转让未到期债权时,平台以自有资金受让该债权,成为实际债权人(广东)等。

(5)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网贷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监管逻辑在于网贷机构不应从事任何有碍于中介定位的或与中介活动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纵观各地的整改验收要求,较为一致的监管要点在于网贷机构不应将金融产品、商品或服务与借贷撮合服务进行绑定。

其次,除了强调信息中介性质这一网贷机构较为特有的属性外,鉴于网贷机构属于互联网金融范畴,相关监管部门同样关注其在“金融”属性方面的合规性。根据最新颁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互金整治办于2018年3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29号文”),金融行业的监管一贯秉持资产管理业务应为特许经营行业的原则。而在网贷机构合规要求方面,管理办法已进行了限制。

(6)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经营理财产品”)

在避免被认定为经营理财产品方面,根据北京、上海、广东、重庆等地方整改验收指引,网贷机构应注意:(a) 不得在合同协议或广告宣传中含有“理财”、“预期收益率”等具有理财产品特征的信息;(b) 不得为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进行广告宣传;(c) 不得通过网贷机构向客户提供完成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的选择、申办、购买、支付等环节操作的服务;以及(d) 撮合交易不应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或借款项目,如出借人仅能获取债权清单、未与借款人逐一签订电子合同等。

(7)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根据国务院多部门于2016年4月14日发布的《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各地金融办的整改指引,除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的禁止情形外,网贷机构应尤其避免:(a) 与地方金交所违规开展业务合作;和(b) 为各类机构(如小贷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及个人提供债权转让业务。另外,29号文还规定,不允许依托互联网发行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委托计划”、“定向融资计划”、“收益权转让”等公开募集资金的产品。

网贷机构与金交所的合作在前几年是较为常见的模式,金交所为网贷机构提供了产品通道,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贷机构大额借贷项目的压力。通常而言,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业务以64号文为合规判定依据,但根据57号文以及目前相关地方整改验收指引和以北京市为例的监管部门的意见,实际已不再区分相关合作模式是否涉及违规,而是应该一概将相关存量业务进行转让或清偿。

而对于债权转让,一方面包括如前述“超级放款人”模式下,由超级放款人将债权进行转让或由小贷、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外部的各类机构债权在平台进行转让等广东、上海和厦门等省市的整改验收指引中明确列举的禁止情形;另一方面如57号文澄清,为解决流动性问题,在出借人之间进行的低频次债权转让应认定为合规,且山西和厦门的整改验收指引进一步根据借款期限的长短规定了其允许债权转让的次数。

再次,除因违背信息中介性质和涉足资管业务而违规的相关禁止业务外,十三禁中还列举了可从出借人投资风险角度考虑的与网贷业务自身相关的禁止活动,包括:

网贷机构监管_互联网金融监管_股票配资网173

(8)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期限拆分(和错配)的情形包括长期借款被拆分成多个短期借款、多个短期借款搭配成长期借款、向出借人提供各类活期产品或承诺出借资金可以随时提取等。在江西的整改验收指引中,甚至明确“网贷机构向出借人提供各类定期产品,包括在合同协议中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到期退出的定期产品”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期限拆分;但如果借款人实际借款期限和出借人出借期限相匹配,或者网贷机构明确相关产品的“锁定期”,即持满一定时间方可转让、且已充分向出借人提示流动性风险并由取得出借人事先书面确认的,可以作为网贷机构已充分保护投资人的说明,进而排除在违规情形之外。除了出借人投资风险角度,期限拆分和错配亦可能暗示网贷机构设有“资金池”或“备付金”以保障按期归还出借人的出借资金,从而违反了其他禁止性规定。

(9)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股权/股票、期货或结构化产品等投资是较债权投资在回报上更具风险的投资方式,禁止网贷机构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保证投资端能够较为稳定地取得投资回报。而在债权投资方面,监管部门进一步要求,相关债权应具有较高的回报概率。除了管理办法列举的股票、结构化产品等高风险融资项目外,重庆的整改验收指引明确将“将合作方已形成坏账的借款项目放在平台上,按照正常项目向出借人募集资金”和“允许有逾期标的且未结清的借款人继续在平台上发标”列为高风险融资情形予以禁止。

(10)从事股权众筹

网络借贷属于债权投资,股权众筹属于股权投资。根据指导意见,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中介机构)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其实质是公司通过股权众筹出让一定比例的股权给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股权众筹投资的专业难度和风险要远远高于网络借贷投资,出于稳定投资回报的考虑,网贷机构不应从事股权众筹。同时,我国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根据指导意见建立的互联网监管体系,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就是归属于银监会和证监会两个不同的部门监管,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混业经营也不利于监管。而从网贷机构整改验收角度出发,除了自身不经营股权众筹业务外,网贷机构亦不应以“股权众筹”的名义进行项目宣传和推介。

除以上与网贷业务直接相关的禁止活动外,在“十三禁”中还有两项与网贷业务的宣传环节相关的内容:

(11)禁止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对于本项与宣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网贷机构需要注意的线下活动合规要点在于:(a) 禁止的行为是“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为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为主的必要业务活动,网贷机构依旧可通过线下进行;(b) 不限于禁止网贷机构自身行为,同时禁止网贷机构关联方进行,或网贷机构委托担保公司或合作公司等第三方进行线下宣传和推介。鉴此,网贷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应严格控制线下活动。

(12)禁止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不当宣传”)

各省市出台的整改验收工作指引列举的不当宣传情形皆是通过抓取关键字:例如使用“最佳”、“安全”、“风险较低”等误导性用语;限制宣传手段:例如禁止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收益率等金融产品收益进行对比等手段;或从导致投资人被误导的实际结果之行为的角度进行认定。

除上述列出的较为具体的禁止性内容外,十三禁中还存在一条兜底性质的内容: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具体包括哪些活动。北京的整改验收指引将此条解释为“其他违背信息中介定位的行为”。笔者则认为此条尤其应包括监管部门针对校园贷、首付贷和现金贷进行“三贷”整改和禁止:

3.小额分散要求

管理办法基于小额分散原则规定了网贷机构借款人的“借款限额”: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机构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贷机构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该等数额应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入刑标准。借款限额实际限制了网贷机构发布“大单”的可能性,而该数额亦可能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但在整治验收中,无论是57号文还是各地的整改验收指引均将突破借款限额的存量业务列为需化解为零的违规业务。

除十三禁、“三贷”和借款限额等“负面清单”外,监管部门对网贷机构还存在业务管理上的“正面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建立风险控制、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进行募集管理、征信合作等。

三、网贷机构登记备案

尽管上述合规要点实为监管部门对网贷机构的一般性要求,但同时对于备案指引出台前已展业的网贷机构而言在网贷整改验收背景下也具有意义。我们按照现行监管规则整理了上述合规要点;而鉴于整改验收将作为备案登记的前提且受制于地方金融办对整改验收的规定,我们针对网贷机构整改验收与备案登记的衔接涉及的以下事项提请各网贷机构注意:

1.2016年8月24日后的新网贷机构,原则上不予备案登记

2016年8月24日是管理办法公开发布的日期(“基准日”),但实际上根据备案指引(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规定,新设立的网贷机构按照备案指引进行备案登记,而备案指引发布前已设立并展业的网贷机构则按照网贷整治安排进行备案和登记。这实际为基准日后设立的或在基准日前设立但在基准日后展业的网贷机构(“后设网贷机构”),尤其对于在基准日至备案指引发布期间设立并展业的后设网贷机构,设置了一道合规障碍。对此,由于各地登记备案工作的暂停以及整改验收发文部门的整合原因,对后设网贷机构当前的合规性认定或后续备案登记的安排尚不明确。但与另外几项“不予备案登记”不同的是,监管部门所述的“原则上”一词为某些有能力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或业务合规性突出的后设网贷机构留出了空间。

2.自始未纳入本次网贷专项整治的各类机构,不得进行整改验收及备案登记

如网贷机构在网贷整改期间未主动申请或配合监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其将失去整改验收及备案登记的资格。

3.2016年8月24日后违反小额分散的借款要求,且存量业务未能化解的,不予备案登记

近期,不少网贷机构都提前到期了相关可能触犯小额分散的借款限额要求的产品,以符合在备案登记前化解存量业务的要求。

4.相关监管出台后:违反“三贷”业务要求未暂停新增业务的,不予备案登记;“三贷”存量业务未制定时间表化解的,不予备案登记

与小额分散的借款要求不同是,监管部分对于“三贷”业务不仅要求存量化解,还要求在相应时点后不得存在新业务。对此,可供相关业者参考的是,各地监管部门对相应时点的规定存在差异:广东对于校园贷和现金贷业务的新增业务禁止时点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12月20日,其同时还要求网贷机构在2017年7月15日后不得与各类地方金交所开展合作;而重庆对“三贷”业务的新增业务禁止时点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后禁止开展校园贷,2017年12月1日后禁止开展现金贷和首付贷。

至此,本文为读者梳理了网贷机构的现行监管体系、网贷业务的一般合规要求以及受整改验收特别影响而存在的网贷机构登记备案重点事项,旨在帮助相关业者了解网贷业务的相关监管环境并提示相关业者正视互联网金融活动合规的重要性。在监管趋严且监管层次复杂的背景下,相关业者应时刻关注相关政策发展和监管趋势,如有专业机构人士协助进行创新业务的开发或创新产品结构的探索,亦将为相关业者免去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注:

参考“2017年P2P网贷行业年度报告”,

参考“2017年P2P平台贷款余额、成交量(名单)”,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银监会和保监会将合并成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仍采用合并前的表述以明确监管划分。

互金整治办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64号文”),对互联网平台与地方交易场所(主要是金交所)合作开展的某些涉及权益拆分、分期、降低投资者门槛或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上限等产品进行了整顿。

原则上,借款期限低于三个月(包含三个月)的,每笔债权可转让一次;借款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包含一年)的,每笔债权最多可转让两次;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笔债权最多可转让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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